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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10大典型案例

  4月25日,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泰安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1年—2022年知识产权审判10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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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相邻,位于同一街道两侧,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中宣传其楼盘负氧离子含量720个/㎝3,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楼盘项目负氧离子含量215个/cm3。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及线下对此进行宣传,不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项目紧密相邻,且均在销售过程中,两者构成市场竞争关系。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众号发布伪造的检测报告,作出虚假的陈述,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涉案文章的发布亦对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构成商业诋毁,故判决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本案肥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既损害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誉、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裁判对于警示企业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及优化企业营商环境都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案例二: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泰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取得对涉案影片的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发现泰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券某某优惠平台”及其所链接的侵权网站“影视XX-券某某”直接提供了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构成对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泰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起诉后,在案件应诉过程中已采取删除了关于影片的第三方解析链接等必要措施,且在微信公众号“券某某优惠平台”上播放的视频源来自第三方网站,并非储存在泰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网站的服务器中,泰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直接提供涉案电影,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故驳回了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梦某某(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泰安某电子商务公司实际采取视频解析技术即深层链接的技术手段,在不改变页面地址栏所显示域名的情况下,实际链接引入了第三方网站视频对案涉影片进行播放,这一行为实质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接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隐蔽。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深度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本案认定判断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应采法律标准说,并从侵权构成四要件进行了详细论证,充分体现了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原则。

  

  案例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甲平台的经营者,主营在线外卖、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乙平台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新泰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平台的代理商,利用平台优势和餐饮商户对其的依赖性,对入驻平台的商家采取提高平台抽用服务费、缩小入驻商户配送范围、强制关闭平台店铺营业时间(置休)、减少商铺优惠活动平台补贴等方式强迫入驻商家与乙平台独家合作。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新泰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新泰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平台的代理商,强迫入驻商家与乙平台独家合作的行为,影响商户正常入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经营以及造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商户的流失,妨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对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也会导致其他平台竞争者损失商户及消费者等核心资源,提高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进入市场的竞争成本,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侵权延续时间等因素,酌定李某、陈某锋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外卖平台的代理商通过强迫入驻商家与其独家合作,阻碍了商户与其他平台的正常合作,剥夺了平台商户的自由选择权,破坏了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本案的处理,严厉打击了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一步规范了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优化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环境,引导互联网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四: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李某军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李某军及四名案外人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军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制作出脑控外骨骼机器人样机并达到办理生产许可证、医疗产品注册证的技术要求,一年内达到量产的技术水平。为此,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用于机器人技术研发。后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李某军因签署协议的性质、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等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军返还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相关款项406.2万。李某军不服,向泰安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泰安中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了解到除本案外,山东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李某军提出股东出资诉讼,李某军也在包河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提出委托开发合同诉讼。本院将另外两起案件一并考虑,梳理双方争议焦点及各自利益诉求,多次通过线下、线上、电话等方式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调解处理,使横跨山东、安徽两省的三起案件得以实质化解,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切实帮助科技创新主体在诉讼中松绑,使得涉案企业脱离资产被冻结的困境,实现了科技创新的双赢局面。

  

  案例五: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焦某江、魏某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以来,被告人焦某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废弃养殖棚内,用散装白酒及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生产假冒的“金泰山”“泰山酒仙”“五岳独尊”“稳如泰山”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60 58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52 284元。2021年9月,被告人魏某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赁的某村一院内,用散装白酒及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生产假冒的“金泰山”、“五岳独尊”白酒。202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营在明知是假冒康王御液王三星酒的情况下,从焦某德(另案处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村的仓库等假酒存放点购进假酒并向他人销售,违法所得数额70 950元。

  

  【裁判结果】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焦某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魏某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生产、销售假冒“五岳独尊”、“金泰山”等本地知名商标的白酒,不仅严重侵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及相关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泰安企业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有力震慑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六: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泰安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及票务代理等业务。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投诉后,经过立案审批、听证等程序作出泰山市监罚字[20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返还罚款等。

  

  【裁判结果】某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携程CTRIP”专用权,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其使用该名称时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泰安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商标保护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市场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已注册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应尽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明显攀附注册商标商誉主观意图的企业,尽管已在行政机关登记,但是不当使用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七:某服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肥城市某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服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服装设计、贸易公司,该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由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认为该产品上的形象与其创作的美术作品“DAB舞生”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经审查,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具备接触某服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DAB舞生”作品的条件,但经比对,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在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的差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依法驳回某服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对公有领域表达元素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多个著作权权利保护的规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思想以及公有领域的表达不属于著作法权法的保护范畴。在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应审查具体表达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要合理界定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在对权利作品独创性表达给予必要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作品的作者对其非独创性表达的垄断,以保障其他作者在公有领域的正当权利。

  

  案例八: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伶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某信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敏、盛某娇、泰安市泰山区某饰品店、北京某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小黄鸭”商标权人某科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某科公司授权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伶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某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某饰品店、北京某饰品店生产、销售背包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朱某敏、盛某娇为四公司的股东且担任重要职务,完全控制、掌握的生产经营,共同参与四公司的生产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被控侵权商品所有信息均指向四公司,同时考虑四公司的股东均系朱某敏、盛某娇夫妇,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敏,故认定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四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将鸭头图案放在商品的正面上方、中间等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四公司均设立于被告朱某敏、盛某娇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四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四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朱某敏、盛某娇应对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销售范围等因素,酌定四公司与朱某敏、盛某娇赔偿德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4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生产者及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判断侵权人是否为生产者时,不应将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等同于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从事的经营行为,而应当依据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认定生产者。在判断商品装饰或装潢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应以是否能区别商品来源,是否造成混淆来进行判断。装饰或装潢使用和商标性使用并不矛盾,如果一种装饰或装潢具有独特的风格,其突出使用方式能够使被控侵权标识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建立稳定的联系,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则应当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例九:济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济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GPES”商标享有独占许可权,同时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为更好推广保温板专利产品形成了《浆料复合GPES覆面保温板外墙防火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团体标准,原告认为,标准中2.02条将该专利产品简称为“GPES保温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建筑领域专业公司,其明知所使用的保温板建材必须符合标准,仍以“GPES”名义销售假冒板材谋取暴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在济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相关节能部门及行业标准中,曾存在使用“GPES保温板”作为某类保温材料或产品名称的实际情况,而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中将“GPES保温板”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混淆。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其保温板商品的绑带及板材上或项目公示板上突出使用GPES标识,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是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因此,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驳回济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判断是否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时,在按照行业标准已属于通用名称或行业内已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及在使用行为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一定的商品名称直接与公司联系起来时,无法用于识别其商品来源,不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法律已对注册商标提供专门保护,尤其是足以规制他人侵权的情况下,再要求对该商品名称另行提供保护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对于在行业中成为通用名称并不具有识别来源的名称,应限制对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防止权利的滥用。

  

  案例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某军、文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军在未经过“德高”和“雨虹防水”商标专用权授权情况下,购买“德高”商标标识和“雨虹防水”商标标识,购置相关的美缝剂原材料和配件,在长沙市某房屋租赁处,使用热压机、卷印机等生产设备,生产加工“德高”牌和“雨虹防水”牌商标的美缝剂产品,销售假冒产品总金额达3235448.42元。查获假冒“德高”商标美缝剂1200支,价值21000元。2021年6月份,被告人文立某帮助文某军生产、销售假冒的“雨虹防水”牌美缝剂,销售额291031.07元。

  

  【裁判结果】文某军、文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查,文某军、文立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给相关权利人、广大消费者都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文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家装风格的多样化,瓷砖美缝产品逐渐备受消费者亲睐。本案中,被告人文某军、文立某利用他人已取得的品牌效应,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通过各种混淆大众的手段牟取利益,消费者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美缝剂,不仅装修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可能会影响居住者的身体健康。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供稿电话:18753189768

  编辑:宋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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